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方式和框架构想


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师:韩 鹰
  
  电子商务是依托Internet而兴起的一种新型贸易方式,
其最终目标是实现贸易活动各环节的电子化,达到网上商品流动、物
质流动、货币流动和信息流动的高度统一。电子商务是未来商务发展
的一个必然趋势,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据统计,199
8年,世界通过互联网实现的交易活动收入已达到430亿美元,1
999年,美国的网上销售额比上一年增长四倍多,仅11月26日
至12月26日期间,网上销售定单为3600万份,销售额为33.
5亿美元,预计到2003年,全球电子商务交易额将猛增至1.5
万亿美元。而电子商务立法是推动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和保障,电子
商务立法的迫切性已凸现眼前,有关国际性、区域性组织和许多国家
政府给予了高度的重视,纷纷出台推动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行动纲
要和规范性文件,旨在抓住机遇争取新的竞争优势,提高国际竞争力,
同时减少各国在立法上的冲突,为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扫平
障碍。笔者撰写此文与广大同仁共同探讨中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
则和框架构想,旨在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程,幼稚和错误之处,
敬请指正。
  一、国外电子商务立法概况
  1、国际上,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完成了《电子
商务示范法》法律示范文本,该法规定了约束电子合同履行的标准,
定义了构成有效电子书写文件和原始文件的条件,提出了为法律和商
业目的而作出的电子签名的可接受程度;1998年5月,世贸组织
在一次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全球电子商务宣言》;1998年
9月世贸组织通过了一个对电子商务的规章制度带来极大影响的“电
子商务工作方案”。
  2、欧盟在1997年4月15日发布了“欧洲电子商务倡议书”,
提出政府必须为促进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2000年
1月26日欧洲委员会通过一项决议,准备在今年年底前通过对电子
商务的所有立法,包括对版权的规定、远程金融服务的规定、电子银
行的规定、电子商务的规定等等。
  3、1997年7月1日,美国政府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
白皮书,将建立规范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提上议事日程;1998年,
美国参众两院分别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规定三年内禁止征收新的
互联网访问和服务税;1999年,美国政府公布了有关在互联网上
保护个人隐私的政策;1999年10月13日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
会通过一项名为UETA的法案,承认合同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同
样有效。
  综观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其主要特点是:1、与《电子商务示
范法》保持一致,强调在全球领域的一致性,减少和避免法律冲突;
2、淡化政府对互联网的管制,对电子商务的交易行为尽量减少参与
和干涉,为网络提供透明及和谐的法制环境;3、强调对知识产权和
个人隐私权的保护;4、重视信息网络安全;5、促进和保护竞争;
6、鼓励私人投资;7、立法具有灵活性,以适应将来技术的进步与
变革。
  二、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立法原则和立法途径
  一、兼容性原则
  兼容性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要与国际条约、规范样本
(如《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等)保
持兼容,使立法最大限度地与国际接轨;二是要与现有的和将来可能
出现的技术手段、技术标准相兼容,虽然电子商务立法不应过分强调
或依赖某项技术,但网络立法毕竟与网络技术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
如将某项将被淘汰的技术或尚未成熟的技术作为法定的衡量某种行为
成立与否或效力大小的标准,则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先进性原则
  先进性原则又可称之为超前性原则,电子商务涉及到软件及系统
开发、远程金融服务、网络结算、电子货币、关税与税收、知识产权
保护、个人隐私保护、电子单证和电子证据、认证机构、网络服务商
等一系列全新的领域,我们在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时必须追踪电子商
务的最新发展,对可能出现的新领域、新问题、新主体都要作出原则
性、概括性、前瞻性的规定,以保持法律的连续和稳定。
  三、灵活性原则
  灵活性原则要求我们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与国际接轨的同
时保留鲜明的民族特性,把鼓励和发展电子商务作为立法的前提,适
度规范、留有空间、利于发展。比如国外强调私人企业应成为电子商
务的主导,而我国国有经济占据主导地位,我们当然鼓励民营企业甚
至个人投身电子商务,但更应当鼓励国有企业将传统领域的业务移植
到网络上来或在网络上寻找新的商机。
  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途径,我国学者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
种认为应当先分别立法再综合立法,另一种主张先综合立法再分别立
法。前一种观点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即立法风险小、技术难度低,
首先解决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现实问题,制定单行法规,如电
子合同规则、电子支付规则、电子提单规则、网络广告规则等等,待
时机成熟后,再进行综合立法,这也是我国一贯实行的立法规则。但
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各单行法规之间易产生矛盾和冲突,缺乏宏
观性、全局性、一体性和稳定性。后一种方法难度较大,需要相当的
前瞻性和立法技巧,其优点是有利于从宏观上把握电子商务这一全新
事物的发展趋势,规范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保持电子商务立法的完
整性和统一性,综合立法还有利于指导实践,规范实践,有关电子商
务的技术手段日新月异,这就决定了各单行法规必须不断进行调整和
修订,而单行法规的修订并不影响综合法律的稳定及连续,这也是国
际上普遍采用的方法。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三、电子商务立法的框架构想
  依笔者之见,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应由《电子商务法》及其
配套的单行法规组成。其具体的结构体系如下:
  (一)《电子商务法》
  由总则和分则组成。总则包括立法宗旨、电子商务定义、适用范
围、应遵循的原则、政府的作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机构的设置与
权限、海关与税收、争议解决等)、电子合同一般规定(数据电文的
生成、传递、储存;要约与承诺;合同成立、变更、解除及效力;双
方权利义务;电子支付;违约责任等)、认证机构(认证机构的性质、
地位、设立、权限、运作规程、证明力等)、网络服务商(网络接入
商和信息提供商各自的设立条件、权利义务、服务内容和规程等)、
安全体系(含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技术体系两方面)、规范与定义(
有关电子商务的专用名词、技术名称、手段、标准等的释义,为适应
电子技术飞速发展、更新的需要,应特别制定新技术适用的一般性规
定,即任何新技术只要达到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即可得到同等程度的
法律认可)。在分则部分,主要就专门领域的电子商务形式作出规定,
如网络商品买卖、网络服务提供、网络广告经营、网络保险运营、网
络产权交易等等。《电子商务法》是整个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核心,
整部法律应当逻辑严谨、措词规范,以原则性规定为主,避免过于量
化。
  (二)配套单行法规
  单行法规的制订应以《电子商务法》为指导,针对电子商务中实
际涉及的领域和存在的问题分别作出规定,成熟一个制订一个,不能
强求一步到位,在目前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制订以下法规:
  1、电子商务准入规则。为减少网络欺诈和违法交易行为,必须
对上网企业实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和登记、年检制度,包括域名登记、
资金限制、设备设施、人员条件、进入程序、申报制度、年审年检等
等,并将核准进入、变更、注销、年检等情况及时通过网络发布,方
便他人检索、查找。
  2、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不宜对
电子商务增开新税种,为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国家在税收上应给予
适度的倾斜保护;二是利用网络技术统一、系统兼容、上网企业硬件
设施起点较高的特点,实现税收征管自动化,降低税收成本,杜绝偷
漏税行为。
  3、电子商务行为规则。电子商务归根到底还是一种商务行为,
它需要法律进行规范。比如商品或服务的种类、特许经营权、产品质
量、商品配送、售后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平竞争法则、各种主
体(企业、消费者、网络服务商、认证中心、网关银行、配送机构等)
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相互间的关系、违法(违约)行为的处罚等等,这
些都必须在电子商务行为规则中予以明确。
  4、数据电文和单证规则。这是对电子合同和电子证据的专门规
定,它包括数据电文和电子单证的法律性质、可接受程度、识别判断
方法;数据电文的生成、传输、接收规则;对数据电文储存、备份、
编辑的要求;加密及认证;EDI服务中心的设立和性质及它所提供
的证据的客观公正性;电子提单的转让、质押规则等等,该法规不仅
对规范电子商务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对司法审判实践有着积极的指
导作用。
  5、电子支付规则。电子支付是电子商务的核心组成部分,从某
种意义上说没有安全可靠的网络结算体系,电子商务只是一种理念上
空中楼阁。实现电子支付的手段很多,既有传统领域的信用卡、转帐
卡、ATM卡,又有新型的智能卡(SmartCard)、储金卡
(StoreValueCard即电子钱包)、数字现金(Dig
italcash)等,这就要求法律对数字现金的发行、流通、监
管等作出规定;此外网际银行的设立、银行对客户信息的认证、交易
记录,发证行与支付行、银行与认证机构、银行与交易双方之间的关
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都要在《规则》中予以明确。
  6、安全认证规则。在网络上由于交易双方互不相识,如何确认
对方身份的真实性、保证交易的不可否认性、不可修改性就显得尤其
重要,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机构(即CA中心)就是负责数字证书
的申请、签发、制作、认证和管理的机构,它为交易双方提供网上身
份认证、数字签名、证书目录查询、电子公证及安全电子邮件等服务,
可以说CA中心就是网上的“公证处”,因此法律必须首先确定CA
中心的法律地位,明确CA的权限和责任及其它所签发的数字证书的
效力。此外该规则还应对申请人取得数字证书的程序、期限、等级等
事项作出规定。
  7、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知识产权保护是互联网上的一个敏感问
题,已经引起了包括国际组织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1996
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了《WIPO著
作权条约》和《WIPO表演与录音条约》,对于网上的著作权和邻
接权的保护和利用作出了法律规定,给各国立法提供了参考和依据。
网络知识产权的范围比较广泛,有著作权、商标权、域名权等,在拟
定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时,我们应当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尤其
在对文学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保护时要给予适当的宽松,因为在许多情
况下转载他人的作品的人并不是以赢利为目的,在客观上也对作品起
到了宣传的作用,如果管制过严势必影响网络文学的繁荣。
  8、电子商务纠纷处理办法。有商务行为就不可避免会产生纠纷,
处理网络纠纷最大的难点在于管辖权的确定(因为区分行为发生地与
行为结果地既很困难又无实际实际意义)和证据的取得与认定,而对
纠纷当事人身份的确定、对侵权后果及影响范围的确定也与普通的纠
纷有很大的不同,另外处理电子商务纠纷需要审判、仲裁人员具备较
高的业务素质、较强的专业水平和先进的技术装备,这些要求基层人
民法院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和老少边穷地区的基层法院是不是具备?
有没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网络纠纷仲裁机构?等等,都有待于配套法规
作出回答。
  9、个人隐私保护条例。如何为个人隐私提供恰当的保护而又不
妨碍Internet上的信息交流是各国制定隐私保护政策的重点
和难点,个人隐私的范畴十分广泛,除了传统领域所包含的内容以外,
还包括公民个人的住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电话号码、E-m
ail信箱、上网帐号、开户银行、帐号、卡上密码等。法律应当对
电子商务经营者随意收集使用他人信息的行为加以限制,电子商务经
营者要求消费者提供这些信息时,必须告知消费者收集信息的目的及
可能的用途;对这些信息所采取的保护手段和方法;随意泄露他人隐
私所应承担的责任和消费者可以得到的什么样的赔偿。
  电子商务立法是个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和立法
机关密切配合,要大胆突破传统观念、传统理论、传统方法的束缚,
大胆肯定电子合同、电子证据、数字认证的法律效力;赋予域名权以
全新的权利客体,允许有偿转让;对电子支付、安全认证体系要加强
法律保护;对危害电子商务正常开展的行为要严厉打击。需要注意的
是,立法时要避免政府和行政机关对电子商务进行过多的干预,为电
子商务在我国的超常规发展营造一个宽松的法律环境。
  200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