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 王静

  提要:本文分析了电子商务交易的特点,对现行法律提出的挑战,现行相关
法律规定以及其不足,并从立法原则、立法架构方面对完善电子商务立法提出建
议。
  电子商务是以互联网为运行平台的商事交易活动的总称。国际互联网自19
92年正式开展商业活动以来,电子商务进入了一个飞速发展的时代。据统计,
1998年全球通过互联网实现的交易活动收入为430亿美元,1999年为
600多亿美元,到2000年已达到1320亿美元,预计到2003年,全
球电子商务交易额将突破1.5万亿美元。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的商业运作模
式,将成为21世纪国际商务往来的主流和各国经济活动的核心。而在中国,据
亚洲资讯公司的统计,2001年中国网民人均网上消费将比2000年增加一
倍,到2005年将增加5倍。由于电子商务是建筑在以计算机技术为核心的信
息技术基础上的技术型商业活动,具有以技术为基础和主导、技术与商业交叉复
合的明显特征,属于技术和商业两个领域相互渗透和相互作用的产物,与传统商
业模式具有很大的区别。其快速发展给传统的法律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
亟需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保证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电子商务交易的特点
  与传统的交易形式相比较,电子商务交易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交易安全系数小。电子商务交易的整个过程都是通过计算机进行,双
方当事人互不见面。由于数据传输过程中的错误、黑客入侵、网上的形形色色的
欺诈活动等等原因,使电子商务比传统交易方式的安全系数小。
  (二)交易速度快。电子商务交易由于利用了迅捷的电子技术,其速度和传
统的交易方式相比有了明显的提高,交易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如著名的亚
马逊网上书店开发出一种软件,用户只要通过互联网线路传输中输入购买指令的
一次点击动作,便可以完成购买过程。
  (三)交易通常不受地域和国界限制。国际互联网突破了地理的界限,使全
球融为一体。交易双方不管在什么地方,只要进入互联网,就能够进行网络交易
活动,丝毫不受地域和国界的限制。
  (四)交易需要以完善的基础设施为提前,要进行网络交易,交易双方必须
具有电脑设备。而且在双方所在地还需要有完善的通讯设施,使得双方能够借助
互联网络进行交易。只要一方上不了网,网络交易就很难完成。
  二、电子商务交易对现行法律的挑战
  电子商务给世界带来了全新的商务规则和方式,对现行的法律提出了挑战,
法律和法规的缺陷,会影响电子商务的秩序,进而制约电子商务的发展。
  (一)电子商务交易合同的效力以及认证问题
  在新《合同法》生效以前,我国法律没有承认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且在
许多法律中只承认书面合同的法律效力。新《合同法》第11条将电子数据交换
和电子都归入了书面合同的范围,承认电子合同的效力。但在其他法律中,对合
同的书面形式依然有特别的要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3条规定:
“保证人与担保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12条也规定了保险合同应当以签订保单、其他保险凭证或其他书面的形式签
订,票据法中关于票据的签署、背书等也要求必须由行为人以书面形式进行,由
于这些法律对合同的书面形式都有明确的要求,涉及该类法律关系的电子合同是
否有效?而且电子合同与其他的书面形式具有很大的差异,电子邮件、电子数据
都具有可更改且不留痕迹的特点,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对合同进行确认?这都是需
要解决的问题。
  (二)数字化商务行为及商务文件的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是一系列数字化商务行为的逻辑过程,数字化商务文件则是数字化
商务行为的形式标识和法律结果。在传统商务活动中,这些行为由当事人直接作
为,这些文件则是由当事人亲历完成,其法律效力由于当事人的直接作为而自然
发生。但是在电子商务中,这些行为往往由计算机完成,文件也由计算机生成,
例如当事人的身份数字证书、数字签名、数字时间戳,以及数字合同等等,其应
当具有的法律效力、发生时间及其确认,其事后作为证据的可信度、合法性等等
都需要由法律予以规范。
  (三)电子支付问题。电子商务要求交易双方的结算也在网上进行和完成,
否则必将影响交易的效率和速度。电子支付是电子商务的关键环节,也是电子商
务得以顺利发展的基础条件,因而,网上银行与电子货币成为电子商务的重要组
成部分。电子货币系统包括电子支票系统、信用卡系统、电子现金系统。其中,
由于金融的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通过无纸化的电子票据来进行支付和结算
必将是一种趋势。而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是以纸质的票据并以票据上签署当事
人本名为基本规则的,对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
式没有明确的规定。中央银行作为监管者,如何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需求,颁布
条例监督网上的金融机构,规范网上金融机构行为,实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货
币政策,制订电子支付、结算的管理制度、操作标准,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监管,
保障这些网上支付行为的安全、快捷、顺利进行,是目前电子商务中面临的法律
难题。
  (四)交易的安全问题
  传统交易方式中,交易的安全性主要表现在双方当事人的守信、诚实、合法
等方面。而在电子商务合同中,除了上述因素之外。还有来自“商业电脑黑客”
等的侵袭。由于当事人的有关商务信息在网络数据传输中可能遭到窥视、截取甚
至篡改等、更有甚者从中盗取结算信用卡号及密码,从而给当事人造成巨大损失。
除此之外,电子数据的传递和存储过程中也难免会出现问题,如设备的故障、数
据的丢失、错误等,都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这些损失应该如何分担,网络经营
者应承担何种责任,我国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
  (五)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问题
  电子商务也是一种商业交易行为,依据税法的规定只要有商业交易行为的发
生就应有纳税项目,但电子商务这种交易行为已经大大改变了各国税收征收的基
础。互联网是个开放的网络,具有全球性和“超领土化”特征,使得网上的劳务
和商品从有形转为无形,通过多媒体等先进技术,劳务提供者可以足不出户地为
全世界的客户提供服务,企业只要移动一台电脑、一个调制调解器就可以改变营
业地点,特别是企业只要将服务器设置在不同的国家就可以将其营业转移到不同
的国家,从而引起政府税收的流失,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征税稽查困难重重。
而且电子商务交易的完成、货币的支付(电子货币)、发票的开揭(电子发票)
等一切都在网络这一“虚拟社会”中所完成,税务机关如何对网上的交易活动进
行监管和征税?哪些电子商务行为可以免税?这都需要明确规定。
  (六)电子商务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电子商务交易突破了传统的地域界限,交易的双方可能是在不同一个的国家,
相隔万里之遥,交易的标的物可能不在当事人所在任何国家所在地而在与双方当
事人都相差数万公里的第三个国家。即使双方或者各方当事人都在同一个国家,
还涉及到适用不同法律的问题,如中国,其中还存在一个诉讼成本的问题。如果
一定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则可能无形之中大大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假如
新疆某公司通过设在海南岛的某互联网站以拍卖物品为名进行诈骗活动。黑龙江
的某个人在网上参加拍卖后发现上当,于是想对该新疆公司和海南岛的互联网站
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原告必须到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的话,即使原告能够
胜诉,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可能不足以补偿其支出的费用,还是不利于保护原
告的合法权益。而且由于互联网的跨地域性,人们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所产生的纠
纷很容易超出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法院是否有可能超出管辖范围对非本辖区
内的被告行使管辖权,以及原告到底应当在什么地方对被告提起诉讼。成了诉讼
法中的新问题。
  (七)消费者利益保障问题
  电子商务的兴起拓宽了消费市场、增大了消费信息量和增加了市场的透明度,
给消费者带来了福音,但是又不可避免地使消费关系复杂化并增加消费者遭受损
害的机会,因此,电子商务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电子商务对消
费者的威胁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是互联网的虚拟性为欺诈行为提供了更加便利
的条件,而且新技术的发展也给欺诈者提供了更高明的欺诈手段。例如,在FT
C v.Audiotex Connections,Inc一案中,被告在
计算机上声称消费者可以免费获取计算机图象,下载一种特殊的节目,但是,被
告利用软件暗中“劫持”了消费者与其计算机的连接,将消费者引入价格昂贵的
国际长途电话系统之中,使消费者的电视经由加拿大、摩尔多瓦、俄罗斯后再返
回美国,从而在国外电话公司的“踢皮球”中大赚其钱。其次,互联网具有惊人
的整理信息并进行分类的能力,在线消费者的信息随时都有被收集和扩散的危险,
从而对传统的隐私价值产生了新的潜在威胁。另外,由于电子商务没有国界之分,
也对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适用提出了新问题。
  三、我国现有立法对电子商务的调整
  我国现在还没有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立法,但现有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发挥
了作用。我国目前涉及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一)我国《合同法》为电子商务交易的开展提供了法律基础。我国现行的
《合同法》将电子数据、电子邮件归入了书面形式的范围,对合同效力、电子合
同的要约、承诺的时间地点和要约承诺是否可以撤销进行了规定,从而为我国开
展电子商务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基础。
  (二)我国其他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的管理和安全等方面也作出了某些规定。
自从1996年国务院颁布了针对互联网的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
暂行规定》之后,公安部、国家保密局、信息产业部、文化部、教育部、海关部
署、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等单位先后在各自的职权范围
内制订和颁布了有关互联网管理的有关立法文件,内容涉及互联网的安全、网络
著作权、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电子广告管理、网上新闻发布、网上信息服务、
网上证券委托、海关仓单的电子数据传输、网上银行业务等。
  (三)各地地方立法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如福建省在1
996年6月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的
通知》,河南省1996年9月发布的《河南省政府系统数据通信网络远程工作
站管理办法》、广东省发布的《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暂行规定》,上海市19
99年制订的《国际经贸电子数据交换管理规定》等等,这些地方性法规对电子
证据、电子签字及电子认证等电子商务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
电子商务的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和规范。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可以看出,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尚存在几个突出的问
题。
  首先是电子商务的立法缺乏系统性。从目前我国的立法状况看,我国还没有
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基本立法,仅是有些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某些方面的问题进
行了比较零碎的规定,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不足以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其次是存在很多立法上的空白。我国现行立法内容主要是以对网络活动的管
制为主,行政管理、干预色彩浓厚,但对于涉及到电子商务运行方面的很多重要
问题,如电子签名的效力,数字电讯数据的归属、电子认证、电子商务的安全等
等这些涉及电子商务的核心问题,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严重制约电子商务的
发展。
  再次是现行法律的一些规定不适应电子商务需要。如我国《合同法》中将电
子合同简单归入书面合同,而未按其实际定义作效力规范的做法,给以后电子合
同纠纷的解决带来困难。司法中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也有悖于电子证据直接
作为证据使用的实践。而且,我国现有的行政部门多头立法,导致网络立法发生
乱象,不利于为网络和电子商务发展创造宽松的环境。
  四、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对策及构想
  (一)立法原则
  提供一个透明和谐的商务法律环境使电子商务活动得以正常运行是电子商务
立法的出发点,电子商务立法应该着眼于保护公平交易、平等竞争、保护知识产
权和消费者权益等方面,同时应该采取非限制性面向市场的作法,尽量减少政府
参与、干预和不必要的限制,从上述指导思想出发,我们认为应该考虑以下立法
原则:
  1、中立原则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目标,归结起来就是要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建立公平的交
易规则,这是商法的交易安全原则在电子商务法上的必然反映。中立原则包括媒
介中立性原则和技术中立性原则。媒介中立性原则是指法律对于无论是采用纸质
媒介进行的交易还是采用电子通讯形式进行的交易都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因
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厚此薄波。根据这一原则,采用了电子形式的交易不应因
其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当然也不应因此而享受法律上的优惠待遇。这一原则
的目的在于支持和鼓励经营者采取电子通讯的形式进行交易,但是并不强制推行
这种交易媒介。尤其对于消费者合同而言,如果经营者强迫消费者使用某种电子
通过形式,还可能构成不公平商业做法。
  技术中立性原则是指法律应当对交易使用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应把对某
一特定技术的理解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而歧视其他形式的技术。因此,不论电
子商务的经营者采用何种电子通讯的技术手段,其交易的法律效力都不受影响。
由于信息技术更新很快。为避免法律阻碍新技术的发展,法律不应涉及具体的技
术,即平等(中立)对待一切技术。技术中立原则在电子签名立法中得到充分的
体现。当前,大多数的立法中,都使用否定式表达,原则性承认电子签名技术获
得法律效力的机会。在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中,应该借鉴和遵从中立原则,给电
子商务及相关技术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2、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电子商务法是商法的分支,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属于私法
的范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本属性,而且,电子商务交易的多样
性、技术性和迅速发展的特点也要求突破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因而,在电子商务
法的立法与司法过程中,都要以自治原则为指导,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
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该原则在国际电子商务立法上得
到普遍的认可,如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可协议变更本法
条款或改变其法律效力,除非根据法律,这种协议无效者除外”。如果限制当事
人的意思自治,势必妨碍未来技术的使用和发展。目前,也有通过法律选定某种
特定技术以达到政府预定目标的立法实践,如美国1996年《数字电信法》与
《通播通讯法》就是通过法律要求通讯业和电视制造业必须使用特定设备和特定
技术(V-Chip), 两者均受到了美国学者的指评。
  3、面向全球与国际接轨
  电子商务是建筑在互联网络虚拟空间环境上的商务形式。由于互联网络的全
球性拓展,突破了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着的人为地理限制,沟通了地球的每一个
角落,使得国家和国界等概念一下子变得模糊起来。寒带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应该
在全球范围内运行,具有非常明显的国际化特征。所以,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既要
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要尊重电子商务国际性的特点,吸收国际先进的立法经
验,与国际规则接轨,这样既有利于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也有利于我国的电子
商务活动融入新兴的全球电子商务大市场。
  (二)建立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构想
  1、建立数字签名的法律制度和规则
  签名是认证的重要手段,在传统的交易中,当事人通过手写的方式进行签名,
用以证明签名者身份与文件内容被签名者认可。而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当事人通
过互联网传递信息,互不见面,传统的签名形式已经不可行了。因此要建立一套
与互联网相适应的签名制度,也就是数字签名制度。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社
会采取“解释”方法,扩大对“签名”的法律定义,使之能将“电子签名”包括
进去。目前,国际上都是通过运用“功能同等”(Functional eq
uivalence)规则的方法来认可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的。1996年联
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就是利用这一方法以实现其宗旨的成功范例。《电子
商务示范法》第7条分析了传统签名的两种基本功能--鉴定签名者身份及表明
签名者对数据电文内容的认可,认为数字签名能满足法律对签名的要求。同时,
该示范法兼采法律途径(即凡是能够鉴定信息发端人身份和表明发端人认可该信
息的签名均属法律规则的签名)与合同途径(即由当事人通过任何相互协议来排
除亲笔签名的法律障碍)来解决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而“功能同等”规则
又始终贯穿于这两种途径中。由于我国有关于公章代表签名的法律传统,可以参
照公章方面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数字签名需遵守的行为规则,法律责任的承担和数
字签名的证据效力规则。
  与数字签名法律效力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数字签名的技术的采用问题。对于该
问题,立法上大致有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是“技术特定化”(Technolo
gy specific)方案,该方案认为只有用非对称密钥加密技术作出的
数字签名,才具有与亲笔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而其他技术如计算口令、对称密
钥加密、笔迹辨别法、眼虹膜网等技术,或安全系数不足,或利用成本过高,均
不宜作为法定签名技术予以确定;另一种是技术非特定化方案,认为技术特定化
限制了其他同类技术的发展也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等等。因此,不应该将签
名的技术特定化。通过对两种方案的衡量,笔者认为,技术非特定化方案更有利
于互联网产业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在技术标准和其他互联网操作性机制上应该由
市场来决定,政府试图制订控制互联网的技术标准的做法只会造成妨碍技术革新
的危险。法律也只需作出原则性规定,而不宜将某种特定技术标准与数字签名的
法律效力直接挂钩。
  2、建立电子商务认证的法律制度和原则
  网上交易除了交易双方以数字签名识别彼此的身份和确保传输信息的完整性
外,对数字签名本身的认证问题,不是靠交易双方自己能完成的,而需要由一个
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的第三方来完成,从而为网上交易建立一种有效、可靠的保
护机制,这也是数字签名制度的核心。目前,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认证机构,
如美国1995年创建的Vensing公司,新加坡1997年由国家计算机
委员会(NCB)和电子传输网络(NETS)建立的NETTRUST公司,
等等。我国也于1999年8月底创设了“中国金融认证中心”,该中心是由中
国人民银行组织工商,农业、中国、建设、交通、招商、广发、深发展、光大、
华夏、中信、民生等12家商业银行联合建立的,专门负责发放并管理网络上交
易的实体所需的数字证书,为国内电子商务和网上银行提供各种认证服务,并将
在运行平稳的基础上实现与国外最高级别认证中心的交叉服务。而外经贸部、信
息产业部、公安部等部门,也都在准备建立自己的认证机构,我国应该在现有的
基础上,建立一套完整的数字和规则。在建立认证机构的时候,应该注意几个问
题:
  (1)保证认证机构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认证机构的公正性是由其独立性保
障的,所以应该规定认证机构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贸易活动,避免在将来的贸易
纠纷中因受经济因素的制约而失去其公正性。而在保证认证机构的权威性方面,
鉴于现在我国社会的信用状况,应该由国家建立综合协调部门来制订统一的政策
框架,统一领导、管理全国电子商务的认证工作,选任认证机构,并统一认证的
技术标准。
  (2)明确认证机构的职能。认证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受理数字凭证的申请及
签发、管理数字凭证。具体包括证书发放、证书更新、证书撤销以及证书验证。
  (3)规定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认证机构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其过错给用
户造成损失的时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责任如何分配是目前各国立法中存在
的难题。从现有的立法看,主要是采取认证机构责任限定的办法。即对认证机构
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限制,以避免认证机构承担过分的风险。虽然有些学者
提出这种方法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但笔者认为,现在电子商务尚处于起步
阶段,不可预测的风险太多,如果不对认证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一定程度的
限制,将会严重影响其发展。所以我国立法应该在平衡各种因素的基础上,规定
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的风险的最高限额。
  3、建立电子支付的法律规则与制度
  付款是买方的基本义务。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如果买方的付款义务仍然只能
通过传统的付款方式来履行,就必然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电子支付便
自然成为电子商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另一方面,电子支付亦是金融电子化
的内容之一。根据买方的具体性质不同,电子支付也可以分成消费交易中的电子
支付和商业交易中的电子支付。前者指消费者作为买方,通过电子支付向卖方付
款;后者指消费者的企业等作为买方,通过电子支付向卖方付款。中国在建立自
己的电子支付法律规则与制度时,有必要重点考虑以下各方面事项:信用卡在线
支付的条件与监管,特别应考虑消费者保护问题;电子票据的法律规则;电子货
币的法律规则,特别应考虑其非银行化问题;网络银行的法律规则,特别应考虑
网络银行经营的合法性条件和对网络银行经营的监管问题;电子支付带来的支付
风险与安全问题,等等。
  4、建立关于电子商务税收的法律规则与制度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其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放弃对电
子商务交易税收的征管,必将会导致税收的流失和影响国家财政收入。而且,现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知识产权贸易占很重要的比重,实行电子商务零税政策对于知
识产权主要输出国的发达国家更为有利,所以美国政府主张数字产品零关税,并
极力想将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纳入到世贸组织的谈判议题中去,按照自己的意愿
制订电子商务的全球税收规则。实行零税政策,对作为输入知识产权商品的发展
中国家,无疑处于不利地位。所以我国不应该放弃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征管。
然而,问题在于,即使对于以提供货物等非信息标的为内容的电子商务交易,税
收的征管尚不能施行,而对于以提供信息为内容的电子商务交易,由于在此类电
子商务交易中,交易标的传移和支付的履行在互联网上就全部可以完成,税收的
征管就更加困难。所以,必须针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特点,调整现行税收征管制度,
确立起我国税收以居民管辖权和地区管辖权并重的原则,并且应积极投入到有关
电子商务税收的国际谈判中去,参加电子商务国际税收规则的指定,以维护我国
的利益。
  5、应当调整和补充关于电子商务法律适用和管辖权的法律规则与制度
  电子商务跨越了地理上的界限,如何确定电子商务交易纠纷案件的管辖,是
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中所面临的共同问题。目前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以侵权纠
纷和合同纠纷为主。对于侵权纠纷案件,由于网络没有国界,按照传统的侵权行
为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原则在网络环境下遇到困难。在目前的情况下,可以
考虑按照网址所在地确定侵权行为地,网址所在地即域名服务器所在地,域名服
务器是网上各站点间的必经之路,它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即ISP处登记。网上
侵权行为必须通过域名服务器才能实施,因此,可以认定网址所在地作为侵权行
为地确定案件的管辖和适用法律的依据。以解决案件的管辖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
而对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和适
用的法律,或者按照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规定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地方法院
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6、完善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尽快寻求对策。首先是要
完善网上反欺诈法律。特别是要针对网上的虚假广告、不正当引诱方式等欺诈行
为,制定特殊的规则,及时纳入规范之列;其次是加强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在
传统的消费市场中,隐私保护一般不属于消费者保护的突出问题,现行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也未作出特别的规定。但在网上交易中,消费者隐私保护变得非常突出,
需要有针对性地制订特别的规则,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应该规定网站对
所有到访用户的个人资料严守秘密,严禁对用户个人资料作任何商业目的的搜集、
储存、交换、利用。同时,对现行法律中关于个人资料保护的规定作出适应网络
特点的修改,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网络进一步商业化后的个人资料的安全;第三是
加强对网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监管。网上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类型复杂,隐蔽性
强,技术手段先进,对其进行监管的难度也大。因此,对网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
监管需要有捕捉和识别违法为的较高的科技手段,并设置相应的监测体系,如投
诉网络等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