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的发展进程与电子商务立法的必要性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 符启林

  摘要:电子商务是网络经济的主要模式,它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
其兴起使现行法律制度面临新的挑战,因此,电子商务问题及其立法对策是各国
政府和国际组织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概莫能外,已经身临其境的我国现行法规
急需严阵以待、及时救济、防患于未然。
  一、电子商务发展简况
  在本世纪初,电子商务已经成为现代人生活的一部分。它的出现,提供给现
代经济和商业一种不可或缺的工具。不过在电子商务得到广泛应用后,同时也衍
生出不少新的法律问题,因此电子商务亦成为法律研究人员和法律学习者不可忽
视的新型法律领域。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正在我们身边迅速发展,但是对于什么是电子商务,目前尚无定论。
各国政府、学者、企业界人士都根据其自身所处的地位和对电子商务的参与程度,
给出了许多不同的表述。现就对电子商务的概念进行介绍:
  1.世界贸易组织
  世界贸易组织在其电子商务报告中指出电子商务就是以电子方式进行的商品
和服务的生产、分配、市场营销、销售和交付。
  2.欧共体理事会
  欧共体理事会在关于电子商务的白皮书中说,电子商务就是“通过电子手段
来进行的商务活动。基于对包括文本、声音和图像等的数据的电子化的处理和交
换,电子商务包括了对货物和服务的电子贸易、数字内容的网上交货、电子资金
转移、电子股票、电子提单、商业拍卖、合作设计开发以及针对用户的直接广告
和售后服务等各种各样的商业行为”。
  3.经济合作发展组织
  经济合作发展组织认为电子商务是指商业交易,它包括组织和个人在基于文
本、声音、可视化图像等在内的数字化数据传输与处理方面的商业活动。
  前面对电子商务的许多理解,都具有其合理性,只不过他们描述问题的角度
不同,因而解说略有差异。但对于众多的理解,至少可以做广义的和狭义的电子
商务这两种划分。广义的电子商务,就是指一切以电子手段进行的、一切与商业
有关的活动。所谓电子技术手段,就是“数据电文”。在广义的电子商务的概念
下,可将一切现有的或将来可能出新的通讯计算技术的商业化应用,纳入电子商
务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进而为全方位的电子商务的运行提供一个统一的、顺畅的
运行平台。而所谓狭义的电子商务,则是以Internet为运行平台的商事
交易活动,即I-COMMERCE。它超越时空,是目前发展最快、前途最广
的电子商务的形式,是电子商务的主流。目前企业界所说的电子商务,一般是指
因特网电子商务。
  (二)电子商务的发展及其意义
  电子商务的发展历经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人们在互联网上互发电子邮件
来传递信息;第二阶段,在互联网上建立一个站点,将企业的内容和形象发布到
网上;第三阶段,在网上交换信息;第四阶段是电子商务的最高发展境界,网络
不仅被用来发布信息,还用来实现在线交易买卖。
  国际上对于电子商务的研究始于20世纪初70年代末,其中EDI(电子
数据交换)商务始于80年代中期,Internet商务始于90年代初期。
电子商务以其效率高、成本低、收益佳和全球性的特点,很快受到很多国家政府
和企业的重视。据估测,至2000年底,全球有1亿台电脑和100万个计算
机网络与Internet相连,上网用户达到5亿,网上电子交易额将从现在
的100亿美元上升到10000亿美元,电子商务将成为21世纪世界经济发
展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动力。
  电子商务是一个发展潜力巨大的市场,前景极好。它具有双向信息沟通、交
易手段灵活和交货方式快速的特点,加速了整个社会的商品流通,有助于降低企
业成本,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尤其能使中小企业直接进入国际市场参与竞争。电
子商务给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便利。它是商务领域的一场信息革命,对人
类的思维方式、工作方式和生活方式都将产生深刻的影响。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
信息的处理、传播速度突破了时间和地域的局限,网络化和全球化成为一种不可
避免的世界趋势。广义上的电子商务实际上应该是从20多年前的EDI算起,
但只有在Internet上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才具有革命性的意义,它将是
电子商务的主要形式。Internet上的电子商务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网上
信息服务、电子购物与贸易、电子银行与金融服务。电子商务是Interne
t爆发式发展的直接后果,是网络技术应用新的发展方向。Internet本
身所具有的开放性、全球性、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也成为电子商务的本质特
点。它不仅改变了企业本身的生产、经营、管理,而且对传统的贸易方式带来了
巨大的冲击,带动了经济结构的变革,在贸易的发展史上具有革命性的意义。电
子商务给各国经济增长方式带来巨大变革的同时,也对传统社会下的法律提出了
挑战,因此电子商务问题及其立法对策是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十分关注的热点问
题。
  二、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简析
  电子商务突破时空对信息的传统阻碍,在世界之交全力出击流通领域,势不
可挡地成为全球商务贸易的新的主宰。然而电子商务尚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世
界各国在电子商务方面的案例还相当少,因此在实务上的操作亦缺乏经验,传统
的法律已显得捉襟见肘,难以对事实做出准确的判断。构建一套普遍适用的“游
戏规则”,别无选择,利泽各国。这套规则不外乎从规制各国城内问题开始,通
过国际准则化的转换,普遍适用于全球。
  (一)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
  1996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其内
容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电子商务法的总原则;二是这些总原则在具体贸易领域
里的应用。总原则是示范法的核心,它将纸面文件的基本功能抽出来,对在使用
电子手段从事贸易的情况下,符合哪些条件即可视为等同于书面、签字和原件,
都做了明确的规定。这样,交易双方就可通过电子手段传递信息、签订买卖合同
和进行货物所有权的转让,并受到法律保护。至于第二部分的内容,目前只对电
子货物运输合同制定了一套准则。应该特别指出的是,该示范法对联合国各会员
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作为各国立法机构调整和制定本国相应法律的示范。
  (二)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美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公布了一份《全球电子商务框架》文件,号
召各国政府不要对Internet商务活动进行限制和征税,并建议就一些共
同关注的问题(包括未成年人保护、加密技术和审查制度)建立一套国内和国际
的指导措施,以及就如何保护Internet继续成为自由竞争、消费者自主
选择的、不受管理的媒介提出了九条原则。文件呼吁在Internet商务问
题上形成全球一致的法律框架,并称美国政府将通过国际努力来清除壁垒,通过
电信市场的竞争来提高客户的选择作地,降低价格,并且不参与管理技术标准的
制定。1998年6月,美国国会通过Internet免税法案;23日,美
国白宫通过一项立法,规定应立即禁止对新的Internet连接或服务征收
税费,该项法令被称为“Internet免税法”。
  (三)欧盟的电子商务立法
  1997年4月,欧盟委员会提出了《欧洲联盟电子商务行动方案》,对信
息基础设施、管理框架和商务环境等方面的行动原则做出了规定。1999年1
1月30日欧洲国家电信部长会议又正式通过立法,要求所有欧盟成员国将电子
签名视为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这项法令的通过充分反映出电子商务
在欧盟经济活动中所具有的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以及保护跨国电子交易的发展不
受各国内部规定制约的迫切性。该法令规定网络服务商对电子证书内容的合法性
负有责任。
  三、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现状
  电子商务是一个新生事物,它蕴含着巨大的商机,立法工作既是现实电子商
务活动的要求,又是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要求。为什么到了电子商务立法时会掀
起这么大的风浪呢?原因有两个:一是电子商务是一种高效率的交易手段,技术
已经逐渐成熟了,立法规范成为商务活动的迫切需要;二是法律第一次主要依赖
技术而存在,许多法律规范实际上是对技术规范的认定和效力的提升。此外,客
观存在的技术风险使立法者采取了极为谨慎甚至是保守的态度。电子商务本身并
未要求否定既存的法律制度,传统民商法的原则、制度和绝大部分具体法律规范
均可直接用于规范电子商务,亟待解决的是如何增加解决具体操作过程中所遇到
的特别问题的法律方法和规范。
  (一)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现状
  我国自1996年成立国际电子商务中心,次年建立中国电子数据交换技术
委员会以来,电子商务蓬勃发展、潜力巨大。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国民经济的
全面拉动举足轻重。“信息渠道不畅、流转资金匮乏、商品供需失衡、市场流通
疲软……是我国众多产品沉淀为3万亿元的巨额库存。为盘活企业库存量、拉动
市场需求、加速库存商品流通、引入电子商务、推进营销改革,变‘存货’为‘
活钱’,我国将在两年半的时间内投资56亿人民币,建立全国最大的电子商务
网--全国库存商品电子调剂商务专网。这个电子商务网大哥有望使全国3万亿
库存通过电子商务流通变现。”
  然而事实上,我国电子商务的运作至今尚未进入正常轨道,法律更未进入可
操作阶段,与国际立法实践比较还有一段很大的距离。到目前为止,我国电子商
务立法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一条关于书
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以及第三十三条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签订合同可以
“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前者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后者涉及合同的生
效要件,可以说是对电子合同效力的一种探索。另外,《合同法》第十六条、二
十六条、三十四条规定了电子合同邀约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以及合同成
立地点。但是,仅有以上规定,电子合同仍然无法操作,无法进入实施阶段。除
《合同法》原则上承认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外,国务院以及有关部委也制定了一
些行政法规,如1994年国务院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
96年国务院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2
月16日公安部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国务院信
息办1998年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
施办法》,2000年9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
服务管理办法》等。然而,这些规定一方面缺乏基本法律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局
限于网络的安全、管理等电子商务基础设施的法律建设,并非对电子商务所涉及
的主要问题的直接立法。为解决我国没有对电子证据、电子签字以及电子认证等
立法的问题,我国发达地区先后颁布了一些规定,如广东省制定了《对外贸易实
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北京、上海也加紧制定电子商务法规等。这些地方
的立法虽然相对于美国各州的电子商务立法在完整性、趋时性方面相对落后,但
对当地电子商务的发展的促进作用不能低估,特别是其与国家对电子合同法律地
位的原则性规定一起,发挥了投石问路的作用。不过,长期以往,以上地方立法
也难逃美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命运,即导致地区差异,与电子商务的无差异性发生
冲突。应当看到,随着互联网及段子商务作为一个新的产业的形成与发展,确实
需要有一个完备和科学的法律体系来保障网络与电子商务企业投资者及经营者的
利益,来保障网络与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产业或朝阳产业的存在和发展。
  (二)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立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功能等同”与“形式等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拟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
的过程中,曾考虑到各国国内法律对传统贸易形式的规定,建议采用“功能等同
法”赋予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但不知是由于翻译上的原
因还是理解上的原因,我国在制定《合同法》的有关条款时,把这种“功能等同
法”演变为“形式等同法”,把无形的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有形的纸质的“书
面形式”。《示范法》第六条“书写”中规定:“当法律要求信息具有书写功能
时,一条数据信息如果包含的有关内容可以被读取并随后使用,该信息应被视为
符合该要求。”这里显然是指电子合同具有与传统合同同等的书写功能,并无任
何要求将电子合同形式等同并归入书面合同形式的意识。其实,我们不必强制电
子合同去作有违其实质意义的“认祖归宗”,无形的电子数据与有形的纸面,本
来就有实质的不同,而且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示范法》时也曾认为可
自行规定排队此项适用。
  2.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
  电子合同归入书面形式后引起的一个问题是电子证据的效力。电子证据是计
算机内存储的无形的数据信息,其在诉讼中是否能被法院采纳为证据,《合同法》
中没有规定,但按传统的贸易法律和书面合同形式的证据要求,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我国现行证据法规定,书面形式的证据必须是有形的书面文件(包括合同、
单据)而且必须是“原物”。然而电子证据使用的是磁性介质,存储的载体是计
算机。其打印出来的“书面形式”委实不是“原件”,充其量也不过是“复印件”
而已。为此,多有学者主张把电子证据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
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视听资料”类。但是,在我国“视
听资料”是必须依靠“其他证据”才能认定或产生效力的“间接证据”,可见这
与《示范法》的规定大相径庭。《示范法》第九条明确地承认电子证据在任何法
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不应否认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在
电子商务交易中,电子数据存储于计算机内,一般很难有除电子信息外的“其他
证据”,当所有的电子证据都可能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失去效力。还有谁
敢用电子手段与我国做生意?
  3.电子签名与电子确认书
  电子合同归入书面形式引起的另一个问题是电子签名的价值。电子签名一词
是国际立法相对于书面签名而提出来的,它的表现形式是通过计算机网络、借助
数据信息完成的,它可以是数字,也可以是符号,与手写签名没有什么内在联系。
因为电子合同的特殊性使得亲笔签名无法实现,不能签名的电子合同就没有证据
效力,所以必须使用电子签名,没有法律认可的电子签名,电子合同就无法在电
子商务中使用。但是《合同法》还是避开了电子签名的问题,提出另一种解决办
法,即“签订确认书”,这实际上是一种无意义的规避方法,因为签字人通过数
据信息交换签订确认书,却仍然无法绕开必须有确定身份的“电子签名”这一问
题,签订确认书并不能使电子合同完成签字人或依赖方认证的要求。而且按照书
面形式的规范,电子合同也根据无法摆脱手写签名的束缚。所以电子合同虽然具
有了合法的形式,却没有合法的签名,没有证据效力,这也是当今我国商业网站
普遍采有签订书面确定书这一手段的原因,在无法以电子合同形式取得证据的情
况下,只好用纸面的形式、亲笔签名来获取证据,保证交易安全,这大大地影响
了电子商务的效率。
  (三)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主要具体空白
  1.个人隐私
  由于电子交易的公开性、虚拟性、普遍性的特点,消费者的个人隐私、个人
数据等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从而使电子商务的受益人消费者同时又成为受害者。
因为互联网技术使得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和整理能力得到长足的发展,使得
网络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极易受到侵犯。客观事实是,在一个消费者浏览了十几
个网页后,他(或她)的姓名、住址、Internet地址、出生日期、网上
购物清单和兴趣关注及至网上定购机票的目的地都会即刻为所准备的广告公司甚
至网上的所有过客所获取。
  总体而言,我国还没有针对个人隐私保护的专门法律,并且在其它相关法律
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也很薄弱,隐私权保护,尤其是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
护,在我国法律界还是一个新的命题。虽然隐私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已日益受到重
视,但一般作为侵害名誉权来处理。不明确的法律依据源于《民法通则》之未及,
由此上溯,根本法的依据也很模糊。例如《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
陷害。”又如《宪法》第四十条虽规定“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根
本保护”,但据此说保护事项明确包括个人隐私乃至网络隐私都很牵强;在19
82年立宪时恐怕根本无法预料因特网的发展势态。在当前寻根无望时,我们都
希望这些模糊的根本法依据能够明确容纳传统隐私和网络隐私,但必须要经历由
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相应解释的程序。并且,仅就第三十八条和四十条来说,具
体落实仍需下位法具体规范诸如网络资料收集人的告知义务、收集的资料内容及
使用目的、侵权救济及法律责任等事项,才能避免立法波动。
  2.电子支付
  电子商务交易必须涉及支付,数字化货币在网上流通支持着在线交易,这就
是电子支付的功能。电子支付本身就是电子商务与银行电子化的一部分。从长计
议,数字化货币必须与银行结算系统相结合并明确银行的权责及其与客户的法律
关系。相关现行法的不足是既存的,譬如调整资金划拨关系的《信用卡管理办法》
对资金划拨失败的法律归责、自动取款的举证以及损失赔偿等都没有规范;与此
相关的结算管理制度、操作标准加上权威电子认证机构也还亟待立法补缺以使电
子商务交易有序。同时,自1997年各大银行相继转型为“网上银行”并加速
网上在线服务以来仍频繁受困于旧制之束。业内人士共识到,“目前,我国现行
的银行立法框架仍主要基于传统业务,对网络银行和网上交易缺乏相应的法规,
这种状况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加以解决。”从国外的情况看,这种无序很可能成为
洗 钱的温床,因为技术发展已经能让电子货币绕过银行操作员而自由转移并完
成洗钱。尤其当大额电子货币能够跨国转移时,洗钱者只要通过Interne
t就可把资金转移到洗钱犯罪和金融管制漏洞多的国家。电子货币可以在个人和
企业间直接交付,涉及法律问题更为复杂,易被用于黑市交易和非法交易以及洗
黑钱等方面。我国传统支付法律体系中关于现金和票据清算的规则并不能完全适
应电子支付的出现和发展。虽然合同法中肯定了电子数据交换的法律效力,但在
分则中并没有规定电子支付的基本权利义务,且票据法至1995年5月才出台,
刚刚跟上传统支付法的步伐。虽然各大商业银行及中央银行正在努力发展完善电
子支付系统,但银行同业规范的制定和法律转化必然要经过较长一段时间。
  3.管辖
  在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今天,一个国家的九运会企业轻而易举就能跨越国界
自由营销。这就引出了管辖问题:在交易或享受服务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到底由
哪一国的法律裁决呢?如果该国没有相关的准据法又该如何处置?各国立场不一,
答案并不明确。因特网能够穿越空间的障碍,通过因特网可以向全世界提供货物
和服务,交易对象可能生活在地球上的任何一个国家。即使可能选择适用的法律,
当你与一个外国消费者打交道时,这种电子交易将承受不了与不了解的外国司法
管辖打交道的风险。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是采用侵权行为地即传统的侵
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而在网络交易中侵权行为地法经常难以辨
别。由此还产生欧洲法院的一个著名案例:“并存多个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
果发生地时,原告有权在此范围内就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法院进行选择。”在互联
网上指控我国企业侵权的欧洲当事人就可在全球相关已有立法中选择对其最有利
的法律起诉和主张权利。跨国电子商务的交易发生地、合同签订地、侵权行为地
等如何确定,怎样有效地避免不同国家的主权管辖的冲突问题也是我国现行法甚
为薄弱,几乎没有涉及的领域。
  4.域名
  域名是用户在互联网上的地址和所有信息资料的索引。作为企业在网络上的
名称,域名是发展电子商务的基本途径,能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倘若在先知识
产权名称被抢注域名,会导致公众误认为该域名网站即为在先知识产权人之网,
从而促成抢注人在网络领域无偿享受在先知识产权的声誉和影响力之利。这种不
正当竞争与民商活动的“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直接相违,这一恶意侵权
更是破坏了电子商务发展的有序竞争。
  近年来令国人痛心疾首的享誉海内外的“海尔”、“健力宝”、“同仁堂”、
“娃哈哈”、“长虹”等几十种知名品牌被境外公司在网上抢先登记、抢注域名
而现行国内法竟无力保护之事态表明对域名的立法规范已别无选择。为避免类似
悲剧,2000年6月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了国内第一件涉外域名纠纷案的
判决。该判决除引用国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间接根据外,首次引用《保
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保护条例并参照WTO的有关文件来加强判决。实践一
再走到了前面。“截至目前,北京市法院共受理涉及域名纠纷的案件九起,已经
审结了四起。这些域名案件原告多为美国大型跨国公司,如微软、杜邦、宝洁等。
北京受理这类案件的数量占全国之首,而且涉及的问题也是范围大、形式新。”
为使这一类型的案件有法可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出台国内第一个法院操
作规范《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
见》。与上述操作规范一样,我国现有的涉及域名的有效立法基本上止步于部门
规章位阶,在效力上既存先天不足。1997年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颁
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在石家庄福兰德公司诉北京弥天嘉
业公司关于的域名纠纷案中,法院就曾判定《暂行管理办法》不能作为法院在裁
判时的法律依据。而且,单就《暂行管理办法》而言,也现存不少问题:它置身
于对域名纠纷的一种超然消极地位,它也没规定协调争议、提起诉讼的具体处置
办法。随着越来越多的国人触网,世界最大的域名注册代理商开始向全球推出了
诸如“中文.com”、“中文.cn”的全球通用中文域名注册系统。当前国
际域名的注册原则仍奉行ICANN规定的谁先注册谁先得原则,国人无力阻止
国外机构合法抢注中文国际域名。“一旦全球通用中文域名大量被控制在国外势
力手中,就会使我国在今后信息时代的国际政治、文化和科技交流中难免限于不
利的被动局面。”进一步推出有关中文域名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举措的维护全
局性利益已不容小觑,尤其在比重不小的抢注集中于他人商标乃至驰名商标之恶
性蔓延之举游离于有效法律责任追究的背景下。
  四、对立法的若干建议
  我国政府面临的已经不是修订某一传统法律或制定某一单行法以适应电子商
务发展的问题,因此,研究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制,不仅必须考虑到贸易管辖边界
已被打破的事实,应对现有的法制框架重新进行审视,也要考虑到网络技术应用
已经打破传统贸易手段的局限,对所涉问题进行规范,特别是对我国传统贸易法
律未作规定的或已作规定但形成冲突的问题,采取积极的态度。
  (一)以科学态度赋予电子合同法律效力
  电子合同的效力是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它不仅是一个简单地把传统的合同
规范移植到网络交易中的问题,而是在网络中如何重建与传统合同法价值相近的
规范的课题。从传统合同与电子合同的特点来看,电子合同的效力至少涉及以下
三个问题:
  1.电子合同纪录法律效力的确认。把非纸质纪录的电子合同强行归入纸质
合同形式的简单划一法,本意也许是为了电子合同在其他方面均能得到适用或实
施,不料却因此引发电子合同在证据、票据、签名等方面不能适用现有法律的问
题。因此,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必须改变这种“削足适履”的做法,直接承认电子
合同纪录的法律效力。
  2.电子认证机构的建立和管理。电子认证解决的是电子签名者及其密钥的
可信度问题。因为密钥存在丢失、被盗及破译的可能,这就产生一个认证的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一个公认的权威机构来对公开密钥进行管理,对有关交易人
提供对方当事人的资信情况,提高交易的透明度。认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应为:第
一,它必须是中立的,虽然它向申请人收费,但必须认真地验明其身份,准确地
发布信息,不得因为申请人缴费而对它有所偏袒。第二,它必须是可靠的,这有
两方面,一方面是可靠的技术,必须采用适当的技术,合格的技术人员。另一方
面是可靠的管理,必须制定严格有效的管理制度,同时遵守这些制度,保证其可
靠性,第三,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虽然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认证机构承担
的是限制责任,但毕竟要承担认证失败的赔偿责任。但由谁充当认证机构,谁来
管理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具有什么权利义务和责任?许多学者建议我国采取政府
出面建立认证机构的方案,这样可以保证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但是,这种建议
忽视了认证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还是采取多渠道的方式为好。对一些
特殊的机构,如金融机构,应允许其自建认证机构,愿意使它承担较大的责任。
对一般的电子商务,可以采用市场淘汰选择的方式,允许个人和法人根据自身的
信誉开展认证服务,有自身的章程自定责任的承担方式,并可采取行业自律的形
式限制不正当竞争,从而避免政府参与商务活动的尴尬。同时,在一些特殊的领
域,为了保证电子数据的效力,可由政府出面建立认证机构。
  3.订立合同当事人签名的确认。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没必要再采取“签订确
认书”的回避办法,而应当直接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只是在采用何种技术
手段的问题上,法律似乎只需要做出原则性规定即可,由市场与用户去做选择并
承担相应责任更为适宜。
  (二)网络安全及其保障
  网络安全是电子商务的生命,它直接关系着电子商务的存在和发展。鉴于网
络和电脑主机被黑客侵入事件的不断发生,各国都在认真考虑网络安全和保障的
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几个问题是:
  1.个人隐私。没有特别针对网络对个人资料的保护和利用的法律规定,仅
仅依靠过去的一些立法来保护一般民众的隐私权与个人资料是远远不够的。对于
连专门的隐私法都没有制定的我国而言,保护网络用户个人资料的任务尤为艰巨。
不论是商业网站还是个人隐私权的观念都很薄弱,造成了大量的侵权行为,不立
法予以明确,就无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因此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当明确规定,网
站须对所有到站访问的用户的个人资料严守秘密,严禁对用户个人资料进行任何
商业目的的搜集、储存、交换、利用。同时,对现行法律中对个人资料保护的规
定做出适应网络特点的修改,以最大限度保护网络进一步商业化后的个人资料的
安全。在这方面,欧洲共同市场理事会1995年10月24日通过的《自动处
理个人资料保护公约》、欧洲议会于1995年11月23日通过的《保护个人
资料的指令》及我国台湾地区1995年8月11日订立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
保护法”,均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电子交易。由于黑客或第三方的侵入,交易双方数据信息可能会遭受一
定程度的改变或歪曲,这就需要在网络商务的运作、在交易双方间的数据传递方
面设置某种安全设施,而这种安全设施的采用,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抑或法律
不具体规定采用何种技术措施,但必须对网络的安全条件和技术标准做出规定。
  3.电子结算。虽然电子商务有跨越时空的优势,但如不能建立一套安全、
便捷、有效的电子付款制度,电子商务将难有突破性的进展。尽管目前各国仍无
一种方法或制度可确保网上付款安全,但由于电子付款方式较一般的传统付款方
式具有较低的成本和便捷快速的特点,发达国家都兼取加密保护、线上认证及不
易更改装置等方式,并已逐步建立起网上银行,制定网上支付规则。这方面我国
银行的实践良多,但立法尚处空白。不论今后采取何种形式,立法者都必须注意
一个大众化、市场化化的问题,即建立消费者的信心,为广大消费者所接受。
  (三)正确处理网络法律关系
  1.商家与用户的法律关系
  商家是指利用网络从事经营或交易的企业或服务商,用户则泛指从网上获取
或存储信息、购买商品的主体,即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以《大学生》状
告首都在线侵权案为例,kaoyan还没有发展成为一个商业网站,还属于李
翔注册的个人用户,用户可以在网上自由浏览各网站的网页,并通过存盘、打印
等方式下载、复制网上信息,但通过网络服务商的主页空间设立个人网站并未付
报酬而上载他人的署名文章的行为(尽管是以数据方式存储于计算机内),按1
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的规定应视为侵权。对此,笔者没有异
议。但是,笔者认为,“无形”的数据侵权不能完全仿效“有形”的媒体侵权赔
偿,那种为解决网络侵权而照搬现有媒体侵权法律规定的说法,有苟且之嫌自不
必说,也委实才利于我国互联网必须尽快赶上世界潮流的目标要求。特别对于始
创时期的善意侵权人,应从扶持角度,在界定侵权责任的前提之下,尽可能减少
其赔偿数额。
  2.服务商与企业(包括个人网站及信息使用人)的法律关系
  在我国,如果实行对外电子数据交换必须统一经过政府管辖的服务中心后,
服务商与企业之间因数据信息交易发生的纠纷的事件将会减少,但由于互联网本
身自由、开放和网络资源共享及排斥任何资源共用措施的个性特点,更由于网络
使用者尚未建立完全的网上版权概念,服务商与著作权人、个人网站及信息使用
人之间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将会大量发生。有鉴于此,通过法律手段遏制网络侵
权,不仅仅是维护知识产权专有性、保护著作者权益的问题,其意义还在于引导
网络朝健康的方向发展。
  3.政府与服务商的法律关注
  由于电子商务内涵广泛,网络服务商将来可能出现两种类型,一是政府设立
的数据交换服务中心,二是企业设立的行业服务商,尽管两类服务商的起跑线不
同,但最终皆须以信誉和服务作为生存之本。因此,政府对他们应采取中性的立
场,即政府与他们的关系虽然是监控与被监控的关系,然而监控的手段应该是法
律。法律规定服务商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硬件、软件、技术人员等和有限制的
责任,授权政府相关部门对服务商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监督。诚然,在具体事实
上各国各有侧重,但一般来说,市场趋于成熟之后人们更拥护行业自律、技术中
立和宽松的交易环境。
  通过讨论可以明确的是,政府在电子商务的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令
人兴奋的是我国政府已经在政府上网方面做出了巨大的努力,这对促进电子商务
是非常重要的一步,国务院和政府各部门也制定了许多相关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
章。但是,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呈现出对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整体空白,立法上的
失范将导致国内企业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竞争中相较电子商务规范成型国家的商家
在信息快速取得和有利商机的争夺上处于战略出局被动,在网络经济的21世纪
谁不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法律基础,谁就无法取得电子商务发展的主动权,也
就无法取得21世纪网络经济的制高点。
  参考文献:
  1.蒋志培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周忠海主编:《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张楚等编:《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江玉:《浅谈电子商务涉及的法律问题》,载《法学评论》,2000
年第4期。
  6.马建兴:《电子商务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载《河北法学》,2001
年第3期。
  7.沈木珠:《电子商务立法的问题思考》,载《法商研究》,2001年
第1期。
  8.薛虹:《电子商务立法研究》,载《坏球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