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商务及其法律问题
对于电子商务,世界上对此尚无统一的,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定义,但电子商
务的发展却有目共睹并令人瞠目结舌,其作用不亚于200年前的工业革命。1
998年,全世界通过互联网络向消费者售出的商品达120亿美元。根据美国
国际数据公司(IDC)专家预计,到2002年,全球电子商务交易总额可望
超过2000亿美元。据WTO预计,到2001年通过网络进行的国际贸易额
可达600亿美元。到2002年,通过网络的国际贸易可达世界贸易总额的1
0%到15%。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是通过采用现代信
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信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
体的存储、传递、统计、发布等五一节,从而实现商品和服务交易以及交易管理
等活动的全过程无纸化。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贸易方式虽然没有改变以契约
为核心的市场交易本身的本质,但是实质性地改变了市场交易的形式,而新的形
式势必与原有法律规范发生冲突。
信息技术的应用使得许多现行法律规范面对发生在网络上虚拟环境中的电子
商务往往束手无策,很难有效地发挥其调整作用,客观上造成了法律制度上的空
白,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飞速发展的社会现实与滞后的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随着
电子商务全球化发展,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活动在全球范围内也形成了一种浪潮。
截止2000年8月,全球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或正在制定实施有关电子
商务的法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1996年制定了
《电子商务示范法》,欧盟于2000年颁布了《电子商务指令》,这些国际组
织也在积极推动区域性和全球性电子商务条约的产生。
传统的商业活动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作为新型的贸易方式,电子商务
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广泛,包括:电子商务交易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互联网的
知识产权问题;电子商务涉及的税法问题;网上支付的法律问题;安全与隐私问
题;电子证据问题;电子商务中的广告法律问题;电子商务的管辖权问题;电子
商务公证法律问题;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法律问题;电子商务行政法律问题;电
子商务证据法律问题等等。本文就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电子商务交易
根据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是否可以在网络上完整地进行,可以将电子商务分
为完全电子商务和不完全电子商务。(1)完全电子商务是指完全通过电子商务
方式实现和完成整个交易过程的交易。如计算机软件、娱乐内容的联机订购、付
款、交付,都完全在电子信息网络上完成交易活动。(2)不完全的电子商务是
指无法完全依靠电子商务方式实现和完成整个交易过程,它需要依靠一些外部要
素,如有形商品的交付过程仍然要采用传统的运输方式来完成交易。
就一般的商品交易,电子商务过程可以分为下面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即交易前,主要是指交易双方在交易合同签订之前所进行的一些
活动,包括互联网及其它各种商务网络上,卖售方发布自己的产品和交易的有关
信息,受买方寻找商品和交易机会,双方通过电子网络交换信息,比较商品价格
和交易条件,了解对方国家、地区的有关贸易政策,从而选择适合的交易对象。
第二阶段,即交易中,主要指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的过程。这一过程涉及面
很广,如电子合同的签订、与金融机构、运输部门、税务机关、海关等方面进行
电子单证的交换,即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支付,交付合同标的物等。
第三个阶段,即交易后,主要指在交易双方完成各种交易手续后,向用户提
供方便、即时、优质的售后服务;对交易数据的保存等。
三、电子商务交易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根据前述的交易不同阶段,电子商务交易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一)交易前,电子商务交易涉及的法律问题
主要是电子商务主体及其主要权利义务:
1、核心参与者的主体资格及其主要权利和义务:
(1)卖售人:
●卖售人的市场准入:为了确保交易安全,有必要对卖售人进入市场予以规
范,采用准则制,只要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作为卖售人参与交易。
●卖售人的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交付标的物及单据的义务;对标的物承担
担保义务;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担保义务。
(2)买受人:
●买受人的市场准入:对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准则制,进
行相关登记;对非经营者的买受人,任何人只要具备网上交易的能力和有效的网
上支付工具,能为自己的交易决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便可作为买受人参与交易。
●买受人的义务:按照网络规定的方式支付货款的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时
间、地点和方式接受标的物的义务;对标的物验收的义务。
(3)对买卖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救济:按照合同法的救济方法进行救济。
2、非核心参与者的主体资格及其主要权利和义务:
(1)网络服务供应商(包括ISP和ICP):该主体通过网络提供信息,
获取相应的服务报酬,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应承担以下职责:
●取得合法的资格(市场准入):网络服务供应商应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
服务管理办法》、《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取得合法资格:
●控制信息源:对境外有害的网站实行隔离、屏蔽;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
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其所提供的信息内容依法审查;
●对自己提供的信息负有担保义务:即担保其提供的网络信息不侵害任何第
三方的权利,在被许可期间被许可人的利益不会因为任何第三人对该信息主张权
利而受到损害;
●法律责任。如对因其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电子银行:
●电子银行的市场准入:因为电子进以信息网络通信为基础的,且支付是电
子商务中很重要的内容,所以电子银行必须要建立强大的、动态的、可伸缩的、
灵活的、安全的和可靠的系统。符合这样的系统要求的银行,经过登记后才可在
网络上开办服务系统,取得收益。
●电子银行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基本义务是根据其与网络客户之间的协议,
依照客户的指示,准确、及时的完成电子资金划拨;准确、快捷地提供市场信息、
金融产品信息及其它金融服务。
●法律责任。如对因其过错而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认证机构(CA):认证机构是一个承担网上安全电子交易认证服务、
能签发数据证书、并能确认用户身份的服务机构。1999年12月23日,我
国大陆第一家认证中心-上海认证中心成立。认证机构主要的规范内容应当包括:
●资格问题:根据目前我国的信用体系,应当强调政府机构的主导作用。如
上海认证中心就是由上海市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牵头,并由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上海信息产业公司、金卡网络公司等机构组建。
●其权利是按交易标的额收取一定比例的认证费。
●其主要职责是受理数字证书的申请、签发及对数字证书的管理,保证证书
的通用性和权威性。对交易各方负责,对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负责。
●法律责任。如因其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易中,电子商务交易涉及的法律问题
1、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的无纸化形式,是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
能的。随着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作为“电子签章”,再配合认证机构发送
“数字证书”对个人持有的私人密钥作认证,实现了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电
子商务交易法应确认电子记录和电子签章的效力。UNICITRAL《电子商
务示范法》第七条肯定了“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1)如法律要求有一个人
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使
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示该人认可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和
(b)从所有各种情况来看,包括根据任何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
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2、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包括:
(1)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问题。
合同法对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一般采取“不要式主义”,但对有些合同法律
法规强制规定应当具有“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1条将数据电文作为
合同的载体,是书面形式的一种。但该法只在合同承认了数据电文形式的载体满
足了法律法规关于书面合同的要求,而对于其他领域如是否可以满足“书证”、
“原件”的要求却未有规定。UNICITRAL《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章第
5条至第10条对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签字、原件、证据力和留存在符合一定
条件的情况下给予了法律承认。
(2)电子合同订立和有效问题。
●关于电子合同的订立问题。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3条、第16条和第
26条的规定,要约和承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法在这个问题上基本符合电子商务
的需求。
●电子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判断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的因素有:合同主
体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
在这个方面基本能适用。
3、电子合同履行中使用数据电文的问题。
(1)法律应当允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数据电文。
电子商务中,许多合同义务都可以通过数据电文形式履行。在完全电子商务
的交易中如计算机软件、娱乐内容的联机订购合同,其付款、交付等合同义务的
履行,都完全在电子信息网络上通过数据电文完成。在不完全的电子商务交易中,
有许多合同义务要通过数据电文形式履行,尤其是合同履行中的通知或声明(包
括标的物质量缺陷的通知、付款的通知、合同履行地的通知,等等)更适合以数
据电文形式作出。对此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就不够明确。例如,《合同法》第
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
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
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合同法》第162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
…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合同当事人承担的上述
通知义务,能否以数据电文方式履行,数据电文形式的通知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该法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只是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就
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
不能确定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然而,电子商务发展历史很
短,恐难以形成足资参照的交易习惯。因此,在合同中能否使用数据电文就取决
于是否“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这一伸缩性很大的标准了,相反UNECITR
AL《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2条(1)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
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明或者其他陈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
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这一规定更适合电子商务的发展。
(2)电子商务交易中的网上支付问题。
国际通行的网上支付工具和支付手段主要有银行卡支付、电子支票、电子现
金及网上银行等。银行卡的支付和网上银行在我国有了重大发展其效力已得到认
可。但电子支票和电子现金在我国几乎是空白,也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但网
上支付的问题不是电子商务交易法所能包含和解决的问题,应当由专门的电子金
融方面的立法来解决。
(三)交易后,电子商务交易涉及的法律问题有:
1、网上进行售后服务的问题。
主要涉及数据电文的问题,参照(二)3(1)的论述。
2、交易数据的保存问题。
出于税收、审计、举证或存档等需要,交易文件的保存形式也要受法定要求
的制约。数据电文形式如要等同于纸质文件的保存作用,就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
件:最终状态首次形成时起,确切地反映了所记录信息的内容及其形式、发送和
接收的情况(包括数据电文的发件人和收件人以及发送和接收的日期和时间);
二是数据电文具有可访问性以供日后参照之用。这两个条件保证以数据电文形式
保存的文件如同纸质文件一样,能够忠实地记录文件内容,并且在必要时作为证
具出示,以确定交易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其不可否认。UNICITRAL《电
子商务示范法》第10条对数据电文的保存作了规定,有参考价值。
四、对策
电子商务包罗万象,所以涉及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很多,性质差异非常大。
目前在我国要制定一部统一的《电子商务法》时机未远成熟。从电子商务的基础
设施来讲,我国的技术基础建设、商业市场规范的建设、信用体系的建设、资本
运作模式的建设以及经济发展战略的制定等等落后于发达国家,远未达到电子商
务的要求。从法制建设角度来看,我国的民法典还未制定完成,统一的合同法刚
刚颁布不久,商业银行法还存在着许多亟待完善之处,科技立法和计算机立法还
很薄弱,有关信息立法几乎一片空白。在这样的前提下,制定统一的《电子商务
法》是可望而不可及的。电子商务的立法,应把握住阶段性和层次性,即不可懈
怠,又不能急躁,可由粗及细、分层推进、逐步完善。
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法律问题若要寄希望于在《电子商务法》中予以一并解决
则是太遥远,且无法解决现实中电子商务交易的实际问题。对于电子商务交易的
法律问题,笔者认为用以下思路进行解决;
(一)在国家立法这个层面上
1、尽快出台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性文件。
虽然统一的电子商务法的制定,在我国还需要更长的时间加以研究,但对面
全球电子商务的惊人发展速度,我国不能保持过长时间的“沉默”。从国际上而
言,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非常迅速,技术手段、表现形式、组织模式都不断
地发生变化,而立法又天然地需要一定的稳定性,因此,目前世界各国均没有成
熟的统一电子商务法出台。但许多国家政府都制定了相应的战略性指导文件。为
此,我国可参照美国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欧盟的《电子商务行动方案》、
日本的《电子商务联合宣言》、韩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指导原则》,并在服从U
NICITRAL《电子商务示范法》总体精神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我国的电子
商务发展纲领性、指导性文件。避免个中观、微观部门在应对电子商务发展中的
无法可依据面,为应对国外电子商务的渗透作战略性的总体安排;另一方面,也
可为进一步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廓清原则、指示方向,并且赢得时间。
2、对与电子商务交易密切相关的传统法律部门的规范进行修订。
电子商务的发展与一些基本法律密切相关,既有的法律体系中有一些规范在
电子商务条件下仍然有效,仍然对电子商务的相关活动起规范作用,如我国的《
合同法》而有些法律规范已经与电子商务的发展相冲突,必须加以修订。如:民
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税法、知识产权法、广告法、民事诉讼法等
等。
3、在时机成熟时,进行电子商务规范的专门法律法规的立法。
这些单行法用于直接调整电子商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或者用于调
整只有电子商务条件下才可能会出现的矛盾冲突。如本文第三部分涉及的电子合
同、电子银行、数字签名等等。
(二)在地方立法的层面上
根据目前电子商务的立法情形,在电子商务交易方面,由地方政府立法不失
为是一种较好的方式,地方政府立法一方面对电子商务立法进行探索,影响面较
小,并能为今后国家立法提供经验;另一方面对于信息产业基础较好地区而言,
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迫切需要电子商务交易方面的立法,以保障和促进电子商务
的发展,维护经济和市场秩序,信息产业基础较好的广东省对电子商务交易进行
地方立法是可行的。依据有:
从国家立法来看,我国的《合同法》对数据电文是确认为书面合同的一种,
从而确认其法律效力。这一规定是地方立法的依据。地方立法据此可进行电子商
务交易立法,对电子商务交易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明确。从数据电文的承认、书
面形式、原件、签名、数据电文的证明力、数据电文的保存、电子合同的成立及
有效性,数据电文发送接收的时间地点等环节对电子商务交易进行确认,以明确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电子商务的交易和发展。
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来看,电子商务的国际立法先于各国国内立法,使得地
方立法有了参照物。以往国际经济贸易立法通常是先由各国制定国内法律,让后
进行国际化运动,形成统一的国际经贸法律。但电子商务却相反。由于信息技术
发展的跨越性和电子商务发展的迅猛性,在短短几年内,电子商务已在全球普及,
使各国来不及制定系统的电子商务的国内法。同时,由于电子商务的全球性、无
边界的特点,任何国家单独制定的国内法都难以适用于跨国界的电子交易,因而
电子商务的立法一开始便是通过制定国际法规而推广到各国。1996年的UN
ICITRAL《电子商务示范法》是各国立法的示范,我国的国家立法也要参
照此。地方立法有了这样的参照,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立法应当是切实可行的。
(三)电子商务交易立法的指导思想
无论是国家立法或者是地方立法对以下一些重要的原则必须加以重视和研究。
1、“非局域性”观念。
这个概念是由尼葛洛庞蒂提出来,也称为“国际性”原则或者“全球化”原
则。互联网的发展,使国界日渐模糊,电子商务的全球化趋势,使电子商务立法
应超越“民族国家”的观念,顺应国际化和全球化的特点。
2、“自律自治”的精神。
“具体到网络规制与立法,作为合理规制的原则,应该尽量发挥市场的作用,
凡市场本身能够解决问题,政府应该避免介入和立法;凡业界能够自我调整的,
政府立法应该为行业自律创造条件;凡经济方式可以解决的,应该多使用合同、
指导与协商等经济方式,避免使用强制方式;凡传统法律可以解决的,尽量利用
传统法律,避免过多网络立法对网络产生负作用。”
3、“保护促进”的产业政策
目前在各国电子商务立法中,存在两种典型的产业政策模式:美国的宏观促
进和放任发展模式和日本的中观产业干预模式。放任自流不适合我国,我国应当
立足于“保护促进”的产业政策,政府扶持、推动、规范电子商务的发展。
4、“权利相互性和兼容性”理念。
网络社会的出现使我们看到权利是交叉重叠,两种权利之间并不存在泾渭分
明的界限,也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权利冲突时,法律应当按照一种避
免较为严重的损害方式来配置权利,互联网的世界中应当强调各种权利的相互共
存、分享和兼容。
5、“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协调发展”的方针。
政府应当在“保护促进”的政策指导下,向电子商务有所倾斜,以此来协调、
平衡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的关系。
3.管辖
在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今天,一个国家的九运会企业轻而易举就能跨越国界
自由营销。这就引出了管辖问题:在交易或享受服务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到底由
哪一国的法律裁决呢?如果该国没有相关的准据法又该如何处置?各国立场不一,
答案并不明确。因特网能够穿越空间的障碍,通过因特网可以向全世界提供货物
和服务,交易对象可能生活在地球上的任何一个国家。即使可能选择适用的法律,
当你与一个外国消费者打交道时,这种电子交易将承受不了与不了解的外国司法
管辖打交道的风险。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是采用侵权行为地即传统的侵
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而在网络交易中侵权行为地法经常难以辨
别。由此还产生欧洲法院的一个著名案例:“并存多个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
果发生地时,原告有权在此范围内就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法院进行选择。”在互联
网上指控我国企业侵权的欧洲当事人就可在全球相关已有立法中选择对其最有利
的法律起诉和主张权利。跨国电子商务的交易发生地、合同签订地、侵权行为地
等如何确定,怎样有效地避免不同国家的主权管辖的冲突问题也是我国现行法甚
为薄弱,几乎没有涉及的领域。
4.域名
域名是用户在互联网上的地址和所有信息资料的索引。作为企业在网络上的
名称,域名是发展电子商务的基本途径,能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倘若在先知识
产权名称被抢注域名,会导致公众误认为该域名网站即为在先知识产权人之网,
从而促成抢注人在网络领域无偿享受在先知识产权的声誉和影响力之利。这种不
正当竞争与民商活动的“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直接相违,这一恶意侵权
更是破坏了电子商务发展的有序竞争。
近年来令国人痛心疾首的享誉海内外的“海尔”、“健力宝”、“同仁堂”、
“娃哈哈”、“长虹”等几十种知名品牌被境外公司在网上抢先登记、抢注域名
而现行国内法竟无力保护之事态表明对域名的立法规范已别无选择。为避免类似
悲剧,2000年6月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了国内第一件涉外域名纠纷案的
判决。该判决除引用国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间接根据外,首次引用《保
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保护条例并参照WTO的有关文件来加强判决。实践一
再走到了前面。“截至目前,北京市法院共受理涉及域名纠纷的案件九起,已经
审结了四起。这些域名案件原告多为美国大型跨国公司,如微软、杜邦、宝洁等。
北京受理这类案件的数量占全国之首,而且涉及的问题也是范围大、形式新。”
为使这一类型的案件有法可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出台国内第一个法院操
作规范《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
见》。与上述操作规范一样,我国现有的涉及域名的有效立法基本上止步于部门
规章位阶,在效力上既存先天不足。1997年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颁
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在石家庄福兰德公司诉北京弥天嘉
业公司关于的域名纠纷案中,法院就曾判定《暂行管理办法》不能作为法院在裁
判时的法律依据。而且,单就《暂行管理办法》而言,也现存不少问题:它置身
于对域名纠纷的一种超然消极地位,它也没规定协调争议、提起诉讼的具体处置
办法。随着越来越多的国人触网,世界最大的域名注册代理商开始向全球推出了
诸如“中文.com”、“中文.cn”的全球通用中文域名注册系统。当前国
际域名的注册原则仍奉行ICANN规定的谁先注册谁先得原则,国人无力阻止
国外机构合法抢注中文国际域名。“一旦全球通用中文域名大量被控制在国外势
力手中,就会使我国在今后信息时代的国际政治、文化和科技交流中难免限于不
利的被动局面。”进一步推出有关中文域名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举措的维护全
局性利益已不容小觑,尤其在比重不小的抢注集中于他人商标乃至驰名商标之恶
性蔓延之举游离于有效法律责任追究的背景下。
四、对立法的若干建议
我国政府面临的已经不是修订某一传统法律或制定某一单行法以适应电子商
务发展的问题,因此,研究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制,不仅必须考虑到贸易管辖边界
已被打破的事实,应对现有的法制框架重新进行审视,也要考虑到网络技术应用
已经打破传统贸易手段的局限,对所涉问题进行规范,特别是对我国传统贸易法
律未作规定的或已作规定但形成冲突的问题,采取积极的态度。
(一)以科学态度赋予电子合同法律效力
电子合同的效力是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它不仅是一个简单地把传统的合同
规范移植到网络交易中的问题,而是在网络中如何重建与传统合同法价值相近的
规范的课题。从传统合同与电子合同的特点来看,电子合同的效力至少涉及以下
三个问题:
1.电子合同纪录法律效力的确认。把非纸质纪录的电子合同强行归入纸质
合同形式的简单划一法,本意也许是为了电子合同在其他方面均能得到适用或实
施,不料却因此引发电子合同在证据、票据、签名等方面不能适用现有法律的问
题。因此,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必须改变这种“削足适履”的做法,直接承认电子
合同纪录的法律效力。
2.电子认证机构的建立和管理。电子认证解决的是电子签名者及其密钥的
可信度问题。因为密钥存在丢失、被盗及破译的可能,这就产生一个认证的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一个公认的权威机构来对公开密钥进行管理,对有关交易人
提供对方当事人的资信情况,提高交易的透明度。认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应为:第
一,它必须是中立的,虽然它向申请人收费,但必须认真地验明其身份,准确地
发布信息,不得因为申请人缴费而对它有所偏袒。第二,它必须是可靠的,这有
两方面,一方面是可靠的技术,必须采用适当的技术,合格的技术人员。另一方
面是可靠的管理,必须制定严格有效的管理制度,同时遵守这些制度,保证其可
靠性,第三,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虽然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认证机构承担
的是限制责任,但毕竟要承担认证失败的赔偿责任。但由谁充当认证机构,谁来
管理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具有什么权利义务和责任?许多学者建议我国采取政府
出面建立认证机构的方案,这样可以保证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但是,这种建议
忽视了认证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还是采取多渠道的方式为好。对一些
特殊的机构,如金融机构,应允许其自建认证机构,愿意使它承担较大的责任。
对一般的电子商务,可以采用市场淘汰选择的方式,允许个人和法人根据自身的
信誉开展认证服务,有自身的章程自定责任的承担方式,并可采取行业自律的形
式限制不正当竞争,从而避免政府参与商务活动的尴尬。同时,在一些特殊的领
域,为了保证电子数据的效力,可由政府出面建立认证机构。
3.订立合同当事人签名的确认。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没必要再采取“签订确
认书”的回避办法,而应当直接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只是在采用何种技术
手段的问题上,法律似乎只需要做出原则性规定即可,由市场与用户去做选择并
承担相应责任更为适宜。
(二)网络安全及其保障
网络安全是电子商务的生命,它直接关系着电子商务的存在和发展。鉴于网
络和电脑主机被黑客侵入事件的不断发生,各国都在认真考虑网络安全和保障的
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几个问题是:
1.个人隐私。没有特别针对网络对个人资料的保护和利用的法律规定,仅
仅依靠过去的一些立法来保护一般民众的隐私权与个人资料是远远不够的。对于
连专门的隐私法都没有制定的我国而言,保护网络用户个人资料的任务尤为艰巨。
不论是商业网站还是个人隐私权的观念都很薄弱,造成了大量的侵权行为,不立
法予以明确,就无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因此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当明确规定,网
站须对所有到站访问的用户的个人资料严守秘密,严禁对用户个人资料进行任何
商业目的的搜集、储存、交换、利用。同时,对现行法律中对个人资料保护的规
定做出适应网络特点的修改,以最大限度保护网络进一步商业化后的个人资料的
安全。在这方面,欧洲共同市场理事会1995年10月24日通过的《自动处
理个人资料保护公约》、欧洲议会于1995年11月23日通过的《保护个人
资料的指令》及我国台湾地区1995年8月11日订立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
保护法”,均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电子交易。由于黑客或第三方的侵入,交易双方数据信息可能会遭受一
定程度的改变或歪曲,这就需要在网络商务的运作、在交易双方间的数据传递方
面设置某种安全设施,而这种安全设施的采用,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抑或法律
不具体规定采用何种技术措施,但必须对网络的安全条件和技术标准做出规定。
3.电子结算。虽然电子商务有跨越时空的优势,但如不能建立一套安全、
便捷、有效的电子付款制度,电子商务将难有突破性的进展。尽管目前各国仍无
一种方法或制度可确保网上付款安全,但由于电子付款方式较一般的传统付款方
式具有较低的成本和便捷快速的特点,发达国家都兼取加密保护、线上认证及不
易更改装置等方式,并已逐步建立起网上银行,制定网上支付规则。这方面我国
银行的实践良多,但立法尚处空白。不论今后采取何种形式,立法者都必须注意
一个大众化、市场化化的问题,即建立消费者的信心,为广大消费者所接受。
(三)正确处理网络法律关系
1.商家与用户的法律关系
商家是指利用网络从事经营或交易的企业或服务商,用户则泛指从网上获取
或存储信息、购买商品的主体,即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以《大学生》状
告首都在线侵权案为例,kaoyan还没有发展成为一个商业网站,还属于李
翔注册的个人用户,用户可以在网上自由浏览各网站的网页,并通过存盘、打印
等方式下载、复制网上信息,但通过网络服务商的主页空间设立个人网站并未付
报酬而上载他人的署名文章的行为(尽管是以数据方式存储于计算机内),按1
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的规定应视为侵权。对此,笔者没有异
议。但是,笔者认为,“无形”的数据侵权不能完全仿效“有形”的媒体侵权赔
偿,那种为解决网络侵权而照搬现有媒体侵权法律规定的说法,有苟且之嫌自不
必说,也委实才利于我国互联网必须尽快赶上世界潮流的目标要求。特别对于始
创时期的善意侵权人,应从扶持角度,在界定侵权责任的前提之下,尽可能减少
其赔偿数额。
2.服务商与企业(包括个人网站及信息使用人)的法律关系
在我国,如果实行对外电子数据交换必须统一经过政府管辖的服务中心后,
服务商与企业之间因数据信息交易发生的纠纷的事件将会减少,但由于互联网本
身自由、开放和网络资源共享及排斥任何资源共用措施的个性特点,更由于网络
使用者尚未建立完全的网上版权概念,服务商与著作权人、个人网站及信息使用
人之间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将会大量发生。有鉴于此,通过法律手段遏制网络侵
权,不仅仅是维护知识产权专有性、保护著作者权益的问题,其意义还在于引导
网络朝健康的方向发展。
3.政府与服务商的法律关注
由于电子商务内涵广泛,网络服务商将来可能出现两种类型,一是政府设立
的数据交换服务中心,二是企业设立的行业服务商,尽管两类服务商的起跑线不
同,但最终皆须以信誉和服务作为生存之本。因此,政府对他们应采取中性的立
场,即政府与他们的关系虽然是监控与被监控的关系,然而监控的手段应该是法
律。法律规定服务商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硬件、软件、技术人员等和有限制的
责任,授权政府相关部门对服务商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监督。诚然,在具体事实
上各国各有侧重,但一般来说,市场趋于成熟之后人们更拥护行业自律、技术中
立和宽松的交易环境。
通过讨论可以明确的是,政府在电子商务的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令
人兴奋的是我国政府已经在政府上网方面做出了巨大的努力,这对促进电子商务
是非常重要的一步,国务院和政府各部门也制定了许多相关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
章。但是,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呈现出对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整体空白,立法上的
失范将导致国内企业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竞争中相较电子商务规范成型国家的商家
在信息快速取得和有利商机的争夺上处于战略出局被动,在网络经济的21世纪
谁不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法律基础,谁就无法取得电子商务发展的主动权,也
就无法取得21世纪网络经济的制高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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